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59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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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再吸食毒品的惡習云云,惟查: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1號、第3207號、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尚有未明,基於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 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質相同,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