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59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經典排骨便當壹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詠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彗瑄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通知賴詠璇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彗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賴詠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價格單、告訴人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31頁),被告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駕駛NXQ-1775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益華街與梅亭街口、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經典排骨便當1個及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價值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便當業經被告之子女所食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卷第17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