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599-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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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至15行「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要躲好嘿」更正為「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她記得要躲好嘿」,第15至16行「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外面亂說話就沒事」更正為「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後面亂說話就沒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雄彬與告訴人黃婉綺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多 次發布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2次恐嚇犯行,時間、方式、恐嚇之文字內容等均明顯有別,應認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 ,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為輕度身心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雄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彬與黃婉綺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㈠黃雄彬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28分許,因甫與使用其母親張孟惠手機與其通話之黃婉綺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發送「她住在進化北路那一棟等我懶得呼吸到時候叫她注意一點,我跟她配」等訊息至張孟惠所使用之LINE帳號,希望張孟惠將上述訊息內容轉知黃婉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婉綺,惟因黃婉綺當時尚持有張孟慧之手機,該訊息直接傳達予黃婉綺本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黃雄彬因對黃婉綺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接續使用暱稱「Syong Bin Huang」之臉書帳號,標記黃婉綺之臉書帳號後公開發表「我就準備兩幅棺材,一副給婉綺一副給我,看誰先死」、「不要逼我用外面那套來對她」、「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要躲好嘿」、「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外面亂說話就沒事,不要逼我去找她,我死都不怕了,我會怕關嗎?」等4則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婉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孟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至係以直接告知或透過他人轉知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則非所問。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欲藉由張孟惠轉知其恐嚇黃婉綺之訊息,依照上述,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先後多次發布貼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