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4-中簡-6-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其閾值濃度極高,足見所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少或純度非低,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卷第65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6、12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132、1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所涉竊盜,另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13年度保管字第6234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