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