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01-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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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廠牌黑色小包包壹個及 Air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併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NIKE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見黃柏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柏燁所有之NIKE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黃柏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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