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602-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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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3、5142、 5156、5570、8434、9019、9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警詢所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多件竊盜由本院審理中,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正浩等人之安全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陳正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黑白紅色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詹幃棋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蕭壹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蔡祖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林姵妘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電鍍片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 潘映辰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 廖晨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白血清、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陳正浩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正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口 告訴人陳正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MT THUNDER 4 SV 黑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2 詹幃棋(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詹幃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3 蕭壹云(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蕭壹云所有置放在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4 蔡祖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蔡祖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5 林姵妘(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告訴人林姵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電鍍片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6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6 潘映辰(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0日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潘映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彩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7 廖晨佑(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平街口 告訴人廖晨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型號白血清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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