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03-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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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以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1年3月、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J-508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球棒1支(未扣案),以球棒砸毀乙○○所有之牌照號碼BNG-1216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致乙○○上開車輛之後照鏡2支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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