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04-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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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糾紛之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 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游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39分許,因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前搭乘計程車之際,與計程車司機陳俊豪發生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豪之頭部,致陳俊豪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游凱翔復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陳建璋詢問陳俊豪可否搭乘該車輛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並毆打陳建璋,致陳建璋受有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陳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俊豪、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