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06-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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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KWOK(郭才嘉) 住○○市○○區○○路000號(正醒樓0樓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VEN KWOK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TEVEN KWO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中、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撒隆巴斯貼布1盒及舒立效喉糖1盒,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李首澄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49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STEVEN KWOK(中文名:郭才嘉,印尼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正醒樓6樓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KWOK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豐新藥局」內,趁店內藥師李首澄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首澄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撒隆巴斯貼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舒立效喉糖1盒(價值1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首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首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VEN KWOK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首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取物品之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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