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609-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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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ABV-1221」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ABV-122」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ABV-1221」,第4至5、13行之「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許顯榮出具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楚凱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ABV-1221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吳江斌,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楚凱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處,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主廖宗恩借用A車後,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購物平台淘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吳江斌名下,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借車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駛A車行駛於平面道路及國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江斌。嗣經吳江斌於113年10月17日發現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ETC費用扣繳異常情形,始驚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遭偽造冒用而報警處理。後因楚凱筌於113年12月4日,將A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民族路與市府路口遭警拖吊移置,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江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江斌、證人廖宗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之A車拖吊資料擷圖1張、拖吊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汽字E第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B車之eTag資料、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照、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行照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