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中簡-62-20250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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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偶然拾獲告訴人段沛妮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不思物歸原主,竟將之任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拾得物品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審酌悠遊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可以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9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47 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公園內拾獲段沛妮遺失之大明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1元),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7分許、8月26日4時57分許、8月26日5時51分許、9月2日6時58分許、9月2日7時52分許、9月2日8時4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分別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公園、太平區運動場、中平國中、塗城里活動中心、崇光國小等微笑單車UBIKE租借站租借腳踏車使用,隨後將該悠遊卡丟棄於歸還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嗣段沛妮發覺其卡片遺失後仍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洪明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沛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段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UBIKE APP卡片管理租借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