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636-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之「102年度 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上開案件中之竊盜案件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鐘若庭所有之安全帽1頂,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侵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實際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8號 被 告 江伯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鐘若庭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予鐘若庭),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新公園之把水口福德祠查獲江伯峯,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使該安全帽擋風 鏡片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行為,而被告辯稱:可能我掛在機車上,安全帽掉在地上,鏡片就壞了,我不是故意毀損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毀損故意而構成毀損罪嫌,尚非無疑。又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