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簡-71-202502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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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與劉沛群之胞姊劉沛如前為情侶關係。黃奕凱竟基於 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當時與劉沛群及劉沛如同住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沛群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以手機掃描劉沛群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件上之個人資料由黃奕凱變造為劉沛群,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件上之記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沛群、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中華餐飲業產業工會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沛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88、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有和欣客運購票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胞姊劉沛如之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偵緝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而依前揭戶籍法第75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將刑責自原應論處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均明文偽造、變造或行使之客體為「國民身分證」,戶籍法亦無如同刑法第220條關於「準文書」之規定而設有「準國民身分證」之相關定義,且國民身分證掃描而成之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固有部分場合可替代實體原本使用,然究無從完全取代實體原本所具之相同信用性而全然予以通用,尚難將修改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逕與變造實體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等同視之,考量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將相關刑責均予提高,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自應依該等規定之固有文義作為其適用範圍,尚不得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國民身分證」擴張解釋及於掃描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  ㈡復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技術士證照係由勞動部核發,表彰持有人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並符合國家檢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前開證件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面掃描成電子影像檔案,利用修圖軟體,變造前開證件上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前揭說明,自屬變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變造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乃利用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分別將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載內容予以變造,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證件之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均係留存於告訴人胞姐劉沛如之雲端硬碟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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