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7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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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66號、第55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 2019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澳洲 穀飼牛肉漢堡排貳盒、全植日式炸排壹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 共肆瓶、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壹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 拉乾酪切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大鵬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即離去。㈡於113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北區,應予更正)中清路2段392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水湳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雪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寶慶分店,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祕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澳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價值378元)、全植日式炸排1包(價值158元)、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價值共計1,196元)及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315元)、呈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價值83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彧廷、陳雪惠、羅祕憶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彧廷、陳雪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祕憶分 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彧廷、陳雪惠、告訴代理人羅祕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019年)1瓶、澳洲穀飼牛肉漢堡排2盒、全植日式炸排1包、成烽潘婷奇蹟洗髮精共4瓶、永豐餘得意3層抽取式衛生紙1串、呈禾康快樂牛馬自拉乾酪切片1包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