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簡-8-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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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壹盒、澳洲牛肩里 肌火鍋肉片肆盒、美國嫩肩火鍋片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被告、告訴人林彧廷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及身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92頁),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4盒、美國嫩肩火鍋片2盒等物,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蔡秀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售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4盒、美國嫩肩火鍋片2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22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離去。嗣林彧廷於翌(26)日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同款)遭竊販售商品價目明細表及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未扣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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