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中簡-81-20250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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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被害人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店長陳泓維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麵包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幸經即時查獲,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竊得商品再行照價賠償新臺幣(下同)761元,此有和解書暨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強制猥褻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非佳,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慈濟醫院遲續處方箋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麵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丫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個、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及克林姆麵包5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麵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丫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個、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克林姆麵包5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6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黑色袋子內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在店外將之攔停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均已發還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上開蛋糕、麵包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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