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86-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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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 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係朋友,乙○○知悉陳O宇係少年,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之中華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宇告知乙○○其沒有安全帽,並向乙○○提議要到該停車場內竊取安全帽,嗣乙○○即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MGS-8339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乙○○得手後將之交付陳O宇配戴,2人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係本案當事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陳O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陳O宇先向被告提議竊取安全帽後,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共犯陳O宇配戴,是被告與共犯陳O宇同為謀議後,雖僅由被告實施竊盜犯行,然共犯陳O宇就竊盜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陳O宇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O宇事先謀議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18歲,而係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得以具體說出共犯陳O宇之年籍資料,共犯陳O宇亦證稱被告係其國中之學長,渠等既然彼此認識,又是學長、學弟關係,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共犯陳O宇係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為共謀共同正犯,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僅因共 犯陳O宇無安全帽可戴,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制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則經警實際合法發還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