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90-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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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鑑驗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前淨重5.8204公克,總驗餘淨重5.6705公克,見核交卷第27至28頁)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林鼎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鼎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飛機群組「DG商品心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人聯繫,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各淨重2.6321、3.0384公克《驗後總淨重5.6705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前揭鑑驗書參照)及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D」之人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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