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94-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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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19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2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過往所犯之罪,有罪質相同情況,前開執行完畢時間至本案犯行間時序甚近,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竊盜犯行尚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見告訴 人余昇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爾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幸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造成告訴人財損,但被告所展現法敵對意志尚難輕忽,又審酌被告事後從警詢、偵訊階段時均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