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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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