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中簡-96-20250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馨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實行,接連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則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證人即鑫建環保有限公司老闆張坤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變 賣所得共61,886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並有進貨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該61,88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關公銅像 2座 2 火把女像 3座 3 無頭女神像 2座 4 邱彼特燭台 1座 5 毒蠍子 2座 6 羊頭 1座 7 半身裸女 2座 8 海豚 1座 9 美人魚 1座 10 電話筒 1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