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中簡-98-20250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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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U GIANG(中文名:團武江;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U GIANG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DOAN VU GIA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我國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前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況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117公克 驗餘淨重:0.306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5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⒊照片見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1號   被   告 DOAN VU GIANG(越南籍,中文名團武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已於113年7月9日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U GIANG(團武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DOAN VU GIANG(團武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結帳時,不慎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掉落在超商店內走廊,DOAN VU GIANG(團武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該超商店員江曉筠發現DOAN VU GIANG(團武江)掉落之毒品即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於同年6月5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DOAN VU GIANG(團武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4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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