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99-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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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本件犯行均為故意犯罪,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年餘,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語,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辱罵告訴人丙○○,併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偵卷39595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9595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與丙○○有感情糾紛。甲○○於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 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英士路之路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先持電纜線攻擊丙○○之腿部,並將丙○○強拉下車後,拉扯丙○○之頭髮並打丙○○一巴掌,致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甲○○並向丙○○辱稱:「臭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過程中甲○○另持電纜線攻擊乙○○之臉部,及持電纜線破壞乙○○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致令不堪用,並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乙○○報警處理,並扣得電纜線1條,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行車攝影機譯文、告訴人丙○○及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及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言向告 訴人丙○○及乙○○恫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等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當天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先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而已」等語,告訴人丙○○旋稱:「你憑什麼喔,你黑社會喔」等語,被告又稱:「不是,今天是誰搞成這樣的」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互有言語交鋒,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尚有可疑。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對告訴人2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