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中金簡-10-2025010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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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竟基於縱 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