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金簡-11-2025012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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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經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2,000至3 ,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朱叁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2000元之代價(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 APP與黃慧鈺聯繫,向其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致黃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慧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慧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65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