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金簡-22-20250227-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①給付李仕卉新臺幣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 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給付劉 浣華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 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給付鄭朝立新臺幣10 ,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給付賴姿君新臺幣28,000元,給付 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售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君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仕卉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浣華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朝立1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姿君28,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何欣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元福」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仕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李仕卉、鄭朝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欣盈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 人掌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上網找打工,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表示打工需要寄提款卡,因材料要從國外送到國內,需用提款卡登記,並可以補助1萬元,伊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君遭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核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即可領取補助金,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為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仕卉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浣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9時25分許 3萬元 3 鄭朝立 假投資 113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 1萬元 4 賴姿君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