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