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金簡-29-20250210-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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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略以:我有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Lin」者(下稱「Lin」)聯繫,並供自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給「Lin」接收款項,且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賺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享有抽成100元之獲利,雖對「Lin」提到過很怕變警示帳戶並知道這樣有問題,但「Lin」說是他自己的戶頭轉給我,當我發現對方用不同帳戶轉給我則說是用他弟的帳號,我是相信「Lin」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民國89年出生至本案犯行之113年2至3月間,被告年齡顯然達23歲以上,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加以被告係具有相關司法經驗之人,即被告曾經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在先案件),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7至359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當中,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而歷經偵查之司法程序,雖在先案件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帳戶運用上供他人直接或間接運用,可能涉及詐欺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顯然具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Lin」的對話當中,確實亦有表達出害怕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懷疑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9、138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現代詐欺、洗錢犯罪橫行,屢屢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宣導警示,佐以被告上述親身經歷在先案件經驗,則被告對於自己若提供土銀帳戶帳號資訊給「Lin」以接收之款項,將係收取詐欺贓款,後續提取贓款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屬創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其所為當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但卻仍為自身可輕鬆獲利之故,而有恣意將土銀帳戶之帳號告以「Lin」以收受贓款,並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述犯行,並以上開方式與「Lin」為行為分擔且具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所辯係基於信任「Lin」之故,但其對「Lin」其實並 未熟知,「Lin」甚至未將詳細個人資料傳給被告以積極取信,此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更顯見被告與「Lin」間並無何信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行為後,有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39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既無此減輕事由,下不贅述),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係上限5年,下限6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成員「Li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在先案件之經驗, 竟仍為輕易獲利之故,恣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暨依指示提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坦承客觀情事,但犯後否認犯行,猶辯稱係信任他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依「Lin」指示收款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約定經手每1萬元抽成獲利100元,獲利係從中抽取款項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38頁),惟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經手告訴人邱泉閔受詐贓款為2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199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又被告經手告訴人吳承憲受詐贓款3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297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上開情況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該被告之不法利得100元、300元未經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該100元、300元因源自贓款抽成之故,當認亦係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泉閔、吳承憲遭詐 騙之贓款,其中各該告訴人19900、297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Lin」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述,屬被告已存入「Lin」指定電子錢包,當非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邱泉閔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吳承憲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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