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金簡-30-20250310-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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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菁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琬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鄭琬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將作為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秀美及曹榮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琬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綁定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接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表示坦認犯罪;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復而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分別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8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及提 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 被 告 鄭琬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依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前往郵局,將入金之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琬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曹榮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琬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王專員好像將帳號刪除了云云。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認罪。 2.經查:被告既能提出證據清單編號6、7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尚有可疑,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與虛擬貨幣帳戶無涉,況依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單筆金額甚大,被告既有申辦網路郵局豈會不知,又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內,是被告顯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另依被告提出證據清單編號7之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明知郵局阻擾被告將款項領出,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7萬元款項中,剩餘共計58萬2226元款項結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顯已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該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亦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貸款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鄭秀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假冒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榮孝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曹榮孝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手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入金、訂單、提領紀錄、用戶登入歷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臉書用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因貸款而認識對方,進而開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與對方聯繫、配合,如何將郵局內款項領出,被告理應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不明。 8 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鄭秀美(提告) 113年4月7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秀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17萬921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提告) 113年3月30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榮孝,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榮孝,佯稱可以投資翡翠手鐲云云,致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0萬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