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金簡-34-2025022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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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 年11月某日起與紀○○表示如有人願意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願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1 萬元之對價給付予帳戶申辦人後,即與紀○○、林○憲(所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由紀○○將乙○○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林○憲,復透過林○憲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林○憲乃詢問郭○毓有無意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報酬,其後與林○憲、陳○軒、郭○毓達成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且預計於113 年2 月8 、9 日間在高雄市區某處向林○憲、陳○軒、郭○毓收取林○憲所申設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軒所申設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毓所申設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於113 年1 月24日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紀○○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紀○○所有手機及調閱其中資料後,而得悉上情,致乙○○、紀○○、林○憲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6、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林○憲、證人陳○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5 、39至43、53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紀○○所有行動電話之裝置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另案被告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被告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35至36、37 、45至52、57至59、61至112 頁,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而僅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 條之文字就第1 項序文修正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紀○○、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收集上開帳戶 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然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揭櫫「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本罪既以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為前提要件,足見該帳戶並未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各異,或有基於不同利益考量而主動提供者,尤不得逕認侵害其財產法益。此觀另案被告林○憲係自願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以獲取對價,其理益明。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 六、刑之減輕:  ㈠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之犯罪,然於實際取得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即已遭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中相較於另案被告紀○○、林○憲係處於主導地位,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另案被告林○憲欲提供其所申辦帳戶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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