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金簡-4-20250328-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⒉附表詐欺時間欄「113 年5 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更 正為「113 年5 月12日起」、匯款時間欄編號3 「113 年5月17日12時7 分」更正為「113 年5 月17日12時6 分」、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所載「吳敏弘」更正為「吳敏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惟未自動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係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其在監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資力,故不需安排調解);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賺取2 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而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海派酒店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余儒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余儒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余儒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敏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許,因缺錢花用,便在臺中七期海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以2萬5000元售予TELEGRAM上結識之人,只是單純賣帳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中信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支付價金購買他人帳戶,足見被告出售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現金,對於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帳戶資料並無意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余儒芳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余儒芳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ke Chen」私訊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復以LINE暱稱「僅此一生」對其佯稱:可儲值於「global-shopmu.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 匯款5萬元 吳敏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7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2時7分 匯款5萬元 4 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 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