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金簡-43-20250328-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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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詳如後述)。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楊玉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洪文治」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時又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無業、家中有一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81年1月14日生) 住○○市○○區○○○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某日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周遭路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文治」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敏竑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玉煌之電話,佯裝為其子施介晟,要求加入LINE帳號「施介晟」進行聯繫,復對其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楊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9時37分,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臨櫃匯款新臺幣38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玉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文治」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玉煌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楊玉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