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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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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