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交易-106-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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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玉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西屯路往日進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博館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陳瓊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文化街由日盛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中交簡1311號卷第43頁、第49-5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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