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交易-110-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娜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39號、第53709號、第5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娜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楊子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82號   被   告 黃娜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娜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德路往立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立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立功路往樹德路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娜娜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楊子瑩所騎乘機車左側,楊子瑩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子瑩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娜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改辯稱雙方無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偏離原本行車路徑,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路迴轉時,對向車道有多輛來車,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該機車因此往右偏移打斜,後車輪碰到人行道,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