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交易-117-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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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學府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莊淇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淇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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