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交易-12-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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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車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測試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31至35、67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4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