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12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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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1035-H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7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向前追撞由告訴人吳紫寧駕駛之牌照號碼2306-ZF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背部鈍傷及右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