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交易-125-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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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宏達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56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WP-508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外側車道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後,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惠芯騎乘牌照號碼EQT-6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工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積血、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