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交易-126-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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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冰結」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59至60頁、交易卷第29頁),並有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37、49、51、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受傷,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遠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