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交易-13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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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慶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右轉方向燈卻向左偏駛煞停,而貿然以方向不定之危險方式駕車;適告訴人王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慢車道在其後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