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交易-141-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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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成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松竹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420之1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側車輛,適有告訴人賴幸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再往左閃避擦撞在同向左側車道由第三人楊博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腕部、右側性手部、左側性膝部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幸瑜告訴被告許智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