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交易-142-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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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及對張雅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道路,適柯羽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李幸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依序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先與柯羽馨車輛發生輕微擦撞(柯羽馨未成傷),致被告車輛向左偏駛,張雅婷車輛為閃避吳聲港車輛,亦向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