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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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