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交易-157-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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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濾嘴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91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而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發現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51ng/mL、387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早上在戶籍地施用愷他命,不是被查獲當天施用,且我開車時意識是清醒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6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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