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交易-17-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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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毘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毘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與豐勢路2段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味且行走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毘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先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為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