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170-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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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李家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碰撞,致陳烱旭受有傷害(李家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烱旭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人李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1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90年、93年、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08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係第9次違犯,其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具體實害(僅自己受傷);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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