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交易-17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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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嬿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嬿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福雅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西屯路3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展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由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福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一根肋骨骨折)、右小指挫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5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雙側勒福氏一型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小腿及左膝2度燙傷(15×15公分,1.5%總體表面積)、右下肢瘀青(18×14公分、15×11公分)、左下肢瘀青(15×15公分)、下巴瘀青(3×3公分)、左腿燒燙傷第二度併水泡(8*2公分及12*7公分,約佔人體總表面積2%)、左小腿2度燙傷合併燙傷後肥厚性疤痕13公分、左內踝擦挫傷合併肥厚性疤痕1公分、顎骨斷裂、左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 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 1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迄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介直(鼎)113偵18689字第113914464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6頁)。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9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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