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17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彥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71至72頁,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1、35、37、39、45、47、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5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1位唸研究所、1位在上班、另1位唸大二、係自行開公司、目前尚有負債、最大經濟負擔為公司負債及子女生活費、長期從事救災工作及公益活動、獲有諸多獎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並以被告長期擔任救難隊志工,熱心公益20多年,參與過救災包括921大地震、高雄氣爆案、澎湖華航空難、88風災及臺南維冠大樓倒塌等,多次重大災害之蒐救工作,為實實在在救難隊志工,並提出服務證書、獎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顯見被告素行良好,犯後配合酒測、調查,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在5年內無任何前科紀錄,亦非累犯,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已深切反省,請本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得知被告確有長期從事救災助人工作,此等善行固值得嘉許,但亦當庭告誡被告,即便以往救人無數,但若因酒後駕車肇事傷人,以往一切救人努力豈非白費,務請其深自檢討。另本院經再三斟酌、斟酌再三,念及被告年齡已50歲,現自行開公司,負責養育3名子女,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頓失所依,勢必影響日後之基本生活,而刑罰之目的,本即係藉由處罰促使行為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若因接受刑罰,反造成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期能考慮自身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再違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